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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CASES

【案情简介】

2015年10月2日8时25分许,王某驾驶川A×××××号“三一”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某公司),由成都市二仙桥北路方向沿北二路往十里店方向行驶至北二路5号路段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刘某所驾川AA×××××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刘某及其所搭载的廖某(另案处理)受伤并车辆受损。另查明,1.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某承担全责;2.事故发生后,刘某先后在成都誉美医院、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成都上锦南府医院门诊留观和住院治疗共计77天,发生医疗费共计66106.02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180天;3.刘某所受伤情经鉴定为伤残10级,发生鉴定费930元;4.刘某系外地来蓉务工人员;5.刘某有被扶养人3人(父亲詹某64岁,农村人口,直系供养人3人;母亲曾某60岁,直系供养人3人;儿子廖某3岁,直系供养人2人));6.事发当时,王某从事某公司的雇佣活动;7.该公司向刘某支付了费用55081.02元;8.该公司为肇事车辆向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9.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向刘某支付了费用10000元。

【专业意见】

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的责任问题,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某承担全责,因此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其全额承担。

二、关于某公司的责任问题,其虽然非直接侵权人,但因王某事发当时从事某公司的雇佣活动,因此王某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某公司代为承担。

三、关于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的责任问题,其虽然非直接侵权人,但因其承保了王某所驾车辆之保险,因此应当承担代为支付责任。

四、关于本案有关费用的问题。医疗费66106.02元已实际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确定为2310元(30元/天×77天);营养费酌情确定为2310元(30元/天×77天);护理费酌情确定为6160元(80元/天×77天);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误工费酌情确定为13700元[100元/天×(77天+60天)];鉴定费930元已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9391.62元(父亲詹某64岁9251元/年人×16年×10%÷3=4933.87元,母亲曾某60岁因享有社会保险而没有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儿子廖某3岁19277元/年×15年×10%÷2=14457.75元);财产损失费酌情确定为500元;案件受理费694元。以上费用共计为167911.64元。

五、关于某公司应当承担费用的问题,鉴定费930元+医疗费自费药部分10576.96元(66106.02元×16%)+案件受理费694元=12200.96元;扣除已经支付了的费用55081.02元后,刘某应当返还42880.06元。

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向某公司支付费用42880.06元,向刘某支付费用102830.62元(167911.64元-12200.96元-42880.06元-10000元)。

【判决结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某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131709.55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十九冶成都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43574.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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