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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描述】

孙某(化名)通过社交平台了解到某教育科技公司(化名)可协助办理证件,经协商达成合作,孙某共计支付费用数万元。后因该公司原因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于2024年8月签订《终止服务退款协议》,约定该公司退还全部费用,其中部分费用即时退还,剩余费用于2025年2月28日前退还完毕。

该公司退还部分款项后,剩余费用经孙某多次催促,公司均拖沓、敷衍,始终不予退还。孙某无奈之下委托四川品默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同时要求该公司唯一股东胡某(化名)承担连带责任。

【客户核心诉求】

孙某委托了四川品默律师事务所周波律师代理本案。核心诉求包括:

  1. 全额退款:要求该公司退还剩余全部服务费。

  2. 主张资金占用利息:自2025年3月1日起按LPR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

  3. 追究股东连带责任:要求该公司唯一股东胡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 主张律师费:要求该公司承担律师费。

【案件难点与代理思路】

四川品默律师事务所(成都市) 接受委托后,指派周波律师承办本案。周波律师迅速梳理案情,识别出核心难点并制定精准代理思路:

(一)案件难点

  1. 被告可能失联: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经多次联系均不予回应,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明显倾向,为后续送达和执行带来障碍。

  2. 合同签订主体问题:费用中部分为案外人兰某(化名)的报名费,退款协议虽由孙某一人签署,但需确保兰某的债权已合法转让给孙某。

  3. 一人公司股东连带责任的举证问题: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一人公司股东需自证财产独立,否则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不到庭,律师需确保该条款得到准确适用。

(二)代理思路

周波律师通过全面梳理证据链条精准适用法律,确定了以下代理策略:

  1. 锁定退款协议的法律效力:双方签订的《终止服务退款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公司未按期履行退款义务,构成根本违约。

  2. 确保债权主体清晰:收集案外人兰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兰某委托孙某独立处理退款事宜、款项统一退至孙某账户,扫清主体障碍。

  3. 精准适用一人公司股东连带责任条款: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将胡某列为共同被告,将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方。

【判决结果】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全面采纳了周波律师的代理意见

  1. 支持全额退款:认定《终止服务退款协议》合法有效,判决该公司退还剩余全部费用。

  2. 支持资金占用利息:判决该公司支付以应退金额为基数,自2025年3月1日起按同期LPR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至全部退还完毕之日止。

  3. 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认定胡某作为一人公司唯一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判决胡某对该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 律师费未获支持:因退款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律师费承担,法院未支持该项诉请。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该公司及胡某负担。

【典型意义】

四川品默律师事务所 周波律师(成都民商事律师) 指出,本案的代理过程具有以下典型意义和借鉴价值:

  1. 一人公司股东连带责任的精准运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律师精准援引《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将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方,被告因未到庭、未举证,法院直接判决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大幅增加了后续执行成功的可能性

  2. 终止服务退款协议的法律价值:双方签订书面退款协议将口头服务合同关系转化为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协议中关于退款期限的约定成为本案最核心的胜诉证据。

  3. 被告缺席≠原告高枕无忧:尽管被告缺席审理,但律师仍需向法庭提交完整的证据链——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退款协议、情况说明等,以证明合同关系、履行事实、欠款金额三个核心事实。本案中证据组织严谨,为法院缺席判决提供了充分依据。

  4. 合理评估诉讼风险,聚焦核心诉求:律师费因缺乏合同依据未获支持,但律师通过合理评估诉讼风险,将主要精力聚焦于退款本金、利息和股东连带责任三项核心诉请,确保了主要诉讼目标全面实现。

关联法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原则】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一人公司股东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缺席判决】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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