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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年办案经验,现为四川品默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办理了大量民商事案件、遗产继承案件、合同纠纷案件:(借款合同 买卖合同等等)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离婚纠纷、抚养权变更纠纷等等),行政案件:(政府法律顾问)刑事案件(盗窃案件、开设赌场罪案件)

 

擅长领域:刑事案件、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企业法律顾问


成功案例CASES

当事人被拖欠91万工程款长达6年,品默律师在证据薄弱的情况下,将所有上家列为被告,从被告提交证据中找到突破点,帮其拿回全款及利息。

 

案情简介

2015年9月,易云与彭浩受A公司之邀,携手组织工人投身于云南省昆明市某地的市政道路及箱涵项目的建设。然而,在施工过程中,A公司突然通知,因政府要求,该项目需整体转交B公司对外发包。随后,B公司将工程直接发包给C公司,易云和彭浩所组织的施工队伍被迫退场。经协商,A公司承诺为二人办理结算,而C公司亦表示认可该结算金额,并承诺在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剩余工程款。

为确保双方权益,C公司指派宸永代表自己与易云、彭浩签订《协议书》。根据协议,易云和彭浩不再参与后续施工,A公司需在2016年春节前完成结算工作。C公司则承诺在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结算金额的90%,剩余10%在完善相关资料后分两次支付,其中5%作为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满后支付。此外,C公司还需从结算金额中扣除2%的管理费和5.59%的税金及所得税。

协议签订后,A公司委托第三方对易云和彭浩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核算,结果为8,563,705.16元。后续C公司按照协议先行支付了700万元工程款,但仍有913,719.79元未支付。易云和彭浩多次催讨欠款,但C公司一直以与A公司的结算资料不完整、结算金额不准确为由拖延支付。面对这一困境,易云和彭浩决定寻求法律援助。他们来到四川品默律师事务所,委托擅长处理工程纠纷的王芝琳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希望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尽快解决这一拖欠工程款的纠纷。

 

王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对案情进行了深入细致的梳理。她发现,易云和彭浩与C公司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也没有明确的代收款法律关系,仅有一纸由“宸永”签名的协议书作为依据,这使得案件的证据显得相对薄弱,胜诉难度不小。面对这样的困境,王律师将所有与案件相关的上家列为被告,并从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寻找对我方有利的线索。在开庭前,王律师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她仔细研究了各被告的背景资料、合同文件、交易记录等相关证据,从中筛选出对我方有利的证据。

 

我方诉讼请求

1. 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剩余款项 913,719.7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2. 判令本案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

 

庭审现场

C公司(被告二)辩称:

1. 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代收款法律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

2. 没有指派宸永与其签订协议书,宸永也不是公司员工,所谓的宸永只是挂靠在我方公司

3. 所陈述的A公司与原告二人的结算,我方不清楚,A公司也没有将与原告所存在的合同关系工程款告诉我方,也没有将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支付给我方。

4. B公司与我方并没有结算,我方现在收到的款项都是我方本身的工程款,与原告没有关系

 

B公司(被告四)辩称:

1,不是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当事人,我方和C公司的施工合同是在案涉工程施工结束后才签订的。

2,我方在跟C公司签订合同时,已支付1.03亿元工程款,并提交了支票存根、收据、发票等证据,这个金额已经包括了原告所主张的一部分工程款。

3,原告所提的工程款拖欠纠纷发生于原告、C公司、A公司、宸永之间,跟我方没有任何关系

 

王芝琳律师

1. 宸永是C公司的主管,虽然在协议中写明借用了C公司的资质,但是不管是主管还是借用的真实身份只有C公司和他本人知晓,不影响C公司对外应该承担的付款责任

2. 协议书上未明确写明结算款项的具体金额,只写明了支付比例,签订协议时结算没有出,所以要求先与C公司先出结算,我方是在与C公司签订协议后两天内进行的确认,协议中约定,C公司应在2016年1月30日年前按照结算款的90%支付给我方,根据与A公司的结算金额扣除管理费和税金为7122,347.81元,前面被告先支付了整数700万元,零头后续支付,支付时间在协议之后,C公司也对协议表示了认可

3. C公司所陈述的款项都是自身施工所得款项,但是并没有对自身施工项目相应的款项进行具体说明,在协议上的见证人有B公司的员工、A公司的员工,他们参与了整个签订过程,而在结算书上的签字认可也证明了我方与被告之间进行相应施工的工程款项结算。

 

法院认为:

原告与A公司形成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后原告退场,工程移交,约定C公司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与C公司形成新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经本院查实,C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存在诸多瑕疵,无法互相印证,故C公司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工合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C公司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C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并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案件结果

一、C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两人的工程尾款913,719.79,并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LPR)利率标准,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诉讼费由C公司公司承担

 

后续C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表明自己对协议书并不知情,也不是协议的相对方。2,不能以复印件作为结算金额的依据,且不存在代收易云、彭浩的工程款,不应承担支付责任,3,易云、彭浩二人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一审证据中,签订协议的宸永多次以C公司的名义向B公司领取涉案工程款的支票,且C公司也出具收据确认收到的款项,且《协议书》中载明,C公司同意该工程为借用宸永的资质承建,并在甲方字后特别标注了“C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鉴于双方都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驳回了C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办案心得

王芝琳律师:本案的关键点在与原告和C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而双方是否形成该关系,主要是宸永的行为与C公司的关联。我方证据并无法证明“宸永“身份,于是将涉案公司都列为被告提起上诉,从B公司(被告四)提交的证据中,找到“宸永”与C公司之间的联系,最终一审采纳了我方意见,尽管对方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驳回了其上诉请求,维持了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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