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3月18日、5月10日被告两次书面通知原告,要求原告至被告处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持5月10日的通知至被告处,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通知上附注“此房保留,待后处理”。此后,原告于2004年5月12日向被告支付房款100000元,8月31日支付房款200000元,12月22日支付房款400000元,总计710000元(含预订金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取上述款项的收据。2008年12月21日,被告公司副总沈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王府大厦1号楼2702房款人民币肆拾捌万整,按每平方米3760元计算,面积按187.47平方米。2005年8月2日,原告至被告处,原告与被告公司副总沈某签署备忘录,备忘录称“2009年8月2日上午9时40分,陶某到开发公司要求签订购房合同,由公司代表沈某接待。沈某答应一周内与我们正式签约。”
【品默律师介入】
后因房价上涨,被告拒绝交房,原告认为双方的意向书已转化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遂委托泰仁律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每平方米3760元将王府公寓大厦27层02室房屋(D型,建筑面积187.47平方米)交付给原告,并将办理产权登记所需材料交由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意向书中,约定的是商品房暂定价,这是不确定的,双方并未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故意向书不能认为直接转化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沈某接收房款的行为未经公司同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预订住宅意向书所载的价格交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2007年12月5日,房产管理局向被告颁发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预订室号2702经公安机关编号现为2704。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双方所订立的意向书约定了买卖双方的基本情况、房屋的位置面积、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双方在意向书中约定了商品房的暂定价,但被告工作人员沈某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中确认预订房屋的价格为每平方米3760元。被告虽主张沈斌的行为未经公司同意,但从被告按沈某的收条向原告收取相应房款并出具收据的行为,可以认定被告对沈某的行为是知道并同意的,至此原、被告双方就商品房的价格达成一致,即双方确定单价为每平方米3760元。双方订立的意向书已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被告已按意向书收取原告全部购房款,故可认定双方所签意向书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还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被告已于原告起诉前取得讼争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被告也应按约向原告履行商品房出卖人的义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将王府公寓大厦27层02室房屋(D型,建筑面积187.47平方米)交付给原告,并将办理产权登记所需材料交由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被告应按已确定的商品房价格,对照最终实际交付的商品房面积进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开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本市王府大厦1号楼27层02室房屋(D型,原预订建筑面积为187.47平方米,上述房号为原预订室号最终以公安机关编号为准)交付给原告,同时将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所需材料交由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