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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办理】

因两人分手后房屋由马先生单方占据,权利凭证也在马先生处,故2012年9月,沈小姐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房屋,要求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愿意给付被告折价款,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在接到法院的传票后,马先生找到了品默律师,品默律师结构了马先生的委托。在庭上,品默律师辩称:系争房屋虽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但该房屋购买时首付款12万元是由被告支付,且至今被告已经归还贷款及利息5.4万余元,原告在系争房屋内没有出资,故不应享有权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恋爱关系共同购买了房屋,且该房屋产权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房屋应确定为原、被告双方共有。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合理确定双方的份额。

被告认为房屋购买时首付款是由被告支付,仅提供了被告自行对首付款借款的记录,该记录是当事人的单方陈述,且未得到原告的确认,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故确认该房屋首付款12万元是由原、被告共同出资。银行贷款是被告向商业银行的借款,虽属被告与商业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并不影响原、被告在系争房屋中的物权。因48万元的借款人为被告,故该款应属被告在购房中的出资。原告虽主张也参与还贷,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法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根据被告对首付款借款的记录,确认沈小姐在此商品房中出资6万元,被告出资54万元。考虑到系争房屋被告出资较多,房屋贷款人为被告,且实际由被告进行了装修并使用,故法院认为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结合房屋现价是85万元,被告应给付原告折价款为8.5万元。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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