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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0年6月7日,余某作为买方与曾某、黄某、曾某2作为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卖方自愿将成都市成华区工业园区拆迁安置中赔偿的房屋一套(户主曾某,一套一,42平方米)卖给买方所有,房屋坐落在龙潭都市工业园××幢××单元××号;房屋卖价为人民币拾肆万元整(140000元),此款由买方一次性付清完毕;买方付清购房款后,卖方出具房屋买卖收款凭条给买方,如在该买卖房屋产权办理中,房屋面积增加,国家需要补公摊平方差价,此差价均由买方按政府规定支付给成华区工业园区;如工业园区需要按2000元价格补偿,其中35平方米,由卖方补偿,7平方米按800元由买方补偿;由于该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屋,房屋产权证未办理,在该房屋产权办理后,卖方必须及时无条件配合买方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在办理过户手续的一切费用由买方承担;房屋产生买卖后,买、卖双方均不得违约,违约金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房屋买卖协议》上卖方处有曾某、黄某、曾某2的签字捺印,在买方处有余某父亲代余某签字捺印。同日,曾某、黄某、曾某2向余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余某购买我们的房屋购房款共计人民币拾肆万元整(140000元)”。2011年3月28日,曾某、黄某、曾某2向余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余某购买我们的房屋的补偿政府的7平方米价格(7平方米×1000元),共计人民币7000元(柒仟元整)。今后余某不再向我们支付其他费用,政府还需要该房屋补偿其他费用全部由我们承担”。涉案房屋实际由余某使用。2017年10月17日,涉案房屋办理房屋不动产权登记,登记在曾某名下,房屋建筑面积47.67平方米。
另,余某提交的分房表上手写文字载明,“5月26日收房”和“本人同意父母和我将售给余某”,曾某2、曾某、黄某在分房表上签字捺印。
【专业意见】
余某与曾某、黄某、曾某2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余某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曾某2、曾某、黄某支付了购房款,曾某2、曾某、黄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协助余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涉案房屋在出售时虽然未取得房屋产权,但现涉案房屋已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具备过户条件,曾某2、曾某、黄某应协助余某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房屋的不动产权变更登记至余某名下。关于曾某2、曾某、黄某主张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增加,对增加面积无协助过户义务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房屋买卖协议》载明的房屋面积为42平方米,房屋不动产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为47.67平方米,确实存在面积差异,但是曾某2、曾某、黄某于2011年3月28日向余某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载明,“今后余某不再向我们支付其他费用”,现曾某2、曾某、黄某以房屋面积增加来阻却房屋过户义务与该意思表示相悖。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之规定,判决:
一、余某与曾某、黄某、曾某2于2010年6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二、曾某、黄某、曾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余某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房屋的不动产权变更登记至余某名下。
三、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计387.5元,由曾某、黄某、曾某2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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